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艷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艷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艷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以辱罵方式「澳洲來的客人」、「你老婆跟你在一起很可憐、丟人現眼」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實起於消費糾紛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7475號被 告 曾艷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艷琴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其經營之「弘達電子」門口,因細故與彭國豪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彭國豪辱罵「澳洲來的客人」、「你老婆跟你在一起很可憐、丟人現眼」等語,足以貶損彭國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艷琴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彭國豪先罵伊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公然侮辱案指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