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淳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淳宜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許嘉文警詢中陳稱:我把包包放在體重計置物籃,看診完回去拿發現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背包及其內容物已不在被害人穩固持有之中,且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謝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背包及內容物,不思交與警察機關,而加以侵占,實不可取,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宅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除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至17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在學證明、證件照等,因該等證件、卡片、照片均具專屬性,當中之證件、卡片,告訴人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被告所侵占之黑色背包,以及背包內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7、18至25所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以總額新臺幣6萬元、分期給付之內容達成調解,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既願意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本院認以此該金額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應為可信,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2號被 告 謝淳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宜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大樓(下稱中國附醫復健大樓)1樓婦產科就醫,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見許嘉文放置在173號診間前體重機旁之黑色背包(內有附表所示之財物)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只背包取走一併攜進173號診間看診,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看診及領藥完畢後,即將背包直接攜出醫院而侵占入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許嘉文返回173號診間前尋找其背包時,發現背包已不在原放置處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淳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拾獲告訴人許嘉文之黑包背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按照之前的經驗,伊自己東西在醫院不見,打電話去櫃檯問也沒有後續,伊就想將包包直接送去警察局,但伊途中有先去一趟市場,伊把包包掛在機車的掛鉤上卻被偷了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於112年6月12日上午,告訴人將所有之黑色背包放置在中國附醫復健大樓1樓173號診間前之體重機旁,惟量完體重後忘記取走背包即逕自離開,待事後想起返回該處拿取背包時,其背包已不在放置地點等事實。 三 中國附醫復健大樓1樓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1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被告侵占告訴人背包之事實 。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被告所有。 五 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謝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雖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本署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當天是去看牙醫門診,其在量體重前把包包放在體重機的置物籃裡,但伊量完體重就直接去看牙醫門診,忘記將包包拿走,其是看完醫生要走時才想到包包,回去找時包包已經不在那裡等語明確。復觀諸中國附醫復健大樓1樓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量完體重後,未帶走背包即直接離開,被告則係於同日中午11時49分許,將放置體重機旁之黑包背包取走,上開事實有112年6月12日中國附醫復健大樓1樓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並非竊取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之背包,而係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背包侵占入己。是以,本件自難將被告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位 1 皮夾 1 個 2 公司現金 3,000 新臺幣(下同)/元 3 個人現金 3,000 元 4 公司現金袋符咒 1 袋 5 西堤餐券 2 張 6 饗食天堂餐券 2 張 7 蘋果原廠充電線及充電頭 1 組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 1 張 10 台新銀行信用卡 1 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 張 12 郵局金融卡 1 張 13 證件照 1 張 14 國民身分證 1 張 15 汽車駕照 1 張 16 機車駕照 1 張 17 在學證明 2 張 18 行動電源 1 個 19 公司遙控器 1 個 20 公司鑰匙 3 支 21 汽車晶片鑰匙 1 支 22 私人鑰匙 6 支 23 剪刀 1 支 24 藥品 2 個 25 飲料提袋 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