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便當壹佰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世文於民國112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十二街之路口時,見陳榮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據陳榮濱所述該車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仍插在電源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並發動電門後,將該車連同車內之便當100 個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且於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附近停放,復拿取車上之便當後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經陳榮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陳榮濱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世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3
至14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87至89、91、9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79、93至
98 、99、101 、103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肇事逃逸、毀棄損壞、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10 年10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等證明之(偵卷第11至66、145 至15
4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因被告竊取他人之車輛此舉,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61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便當100 個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亦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竊盜之犯罪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