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接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適法、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爭端,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恐嚇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76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所涉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前男友,雙方交往期間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乙○○分手後,因認乙○○與其交往期間有外遇等情事而對乙○○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37分許,使用LINE傳送內容為:「這次不是放空氣嚇你,這幾天我都認真規劃,甚至結合盟友的打算都有,只是真要走到這一步嗎?我自己都害怕,等你一天吧」、「親愛的,地獄見」等訊息予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認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有外遇等情事而對告訴人不滿)。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