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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坤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坤元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斜背包」之計載,更正為「側背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林庭瑋所有之側背包等物品係不慎遺忘在壽司郎臺中漢口店候位區,且告訴人亦曾返回該候位區尋找,因未尋得遂請店家調閱監視器而發現被告之犯行,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側背包等物品於何時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詹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遺忘在上開店家候位區之側背包,未思商請店家協助處理、亦未即刻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汽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將上開現金自側背包取出後,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臺中市天津路某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74頁),是就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側背包1個及墨綠色短夾1個,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已非新品,價值非距,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汽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被 告 詹坤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元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壽司郎臺中漢口店候位區,拾得林庭瑋所有遺忘在該處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林庭瑋之駕照、健保卡、墨綠色短夾、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總價值約9000元)。其明知上開側背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而將該側背包先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並在該店用餐結束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將上開現金抽出,逕自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側背包及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市天津路路邊。嗣林庭瑋發現上開斜背包遺失,經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林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係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