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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案被告許建智拾得告訴人胡臻珍所有之藍色手提袋(內有現金、手機等物),係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遺落,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因一時

貪念,任意拾取他人財物侵占入己,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且被告迄今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SAMSUNG手機1支,其中1000元及SAMSUNG手機1支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餘未扣案之200元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 俊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90號被 告 許建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立新國小大門前,見胡臻珍所有之藍色手提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現金1200元、手機侵占入己後,再將手提袋隨意丟棄。嗣胡臻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臻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臻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已返還現金1000元、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