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為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偵卷第14、21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為處刑書所載毀損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理論其間之婚
姻問題,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而以處刑書所載徒手敲打之方式毀壞告訴人之廣告牆,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被告另委任代理人於當日到場)、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徒手敲打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被告112 年2 月21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77號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丙○○、丙○○之母連琴惠(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乙○○之母鄧思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因丙○○與乙○○之婚姻問題理論,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打乙○○所有之廣告牆,致廣告牆凹陷、破損並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鄧思璿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琴惠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廣告牆破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鄧思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財產,屬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