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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如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如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至第5列之「致吳正安受有顏面挫傷、手肘挫傷、下背臀部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吳正安跌坐在地上,而受有顏面挫傷、手肘挫傷、下背臀部挫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如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理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認告訴人吳正安開車壓斷其種植農作物所使用之水管,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跌坐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被 告 藍如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如山與吳正安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竹篙坑竹篙橋旁,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藍如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左手打吳正安右臉頰巴掌1下,致吳正安受有顏面挫傷、手肘挫傷、下背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正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如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正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如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