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得手後離去」之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錢包所有人係未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6023號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資料,應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對於將錢包遺落於被告所駕駛之遊覽大客車上一事,知之甚詳,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3602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故上述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一時貪念而將脫
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物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普通,暨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高職畢業,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36023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本院卷附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3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高中)載運賴O均(95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車後,在車上拾獲賴O均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發票、會員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經賴O均發現後,多次與乙○○聯繫,請其返還上開錢包,乙○○均藉口拖延,遲至賴O均報警處理後,乙○○始將皮夾寄還賴O均,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O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翻拍照片、聯絡截圖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