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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71、3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02528號函、111年7月4日中市社家防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既係經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至該日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4月1日,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2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防治目的之達成,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又衡酌被告遇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處理,竟率爾施暴傷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71號

第37255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傷害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㈠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4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入監服刑並出監,後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02528號函,通知丙○○須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然丙○○均未出席處遇課程。臺中市政府又於111年7月4日以中市社家防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丙○○於111年8月6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丙○○於111年8月6日、10月1日、11月5日出席處遇課程後,明知後續仍須於111年12月3日參加處遇課程,惟仍缺席,臺中市政府再以府授衛心字第1110335588號函通知丙○○應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丙○○仍缺席,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07528號函通知丙○○以書面陳述回復未出席處遇計畫之原因,丙○○仍未回復,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2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21624號函,通知丙○○於112年4月1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丙○○屆期仍未履行。㈡丙○○於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D月台,因與乙○○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面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因性侵害犯罪,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經合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犯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3號裁定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02528號函、111年7月4日中市社家防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10335588號函、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07528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21624號函、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其餘2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傷害犯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