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愈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愈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愈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之前並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KTnet車用快充1個,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被 告 張愈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愈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南書局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蔡汶錚管領之車用快充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蔡汶錚發現並攔阻後報警。嗣經警到場,扣得車用快充1個(已發還蔡汶錚)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愈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汶錚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贓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車用快充1個已發還證人蔡汶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