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高坑牛肉乾8包均業經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高坑牛肉乾8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被 告 古宗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大魯閣新時代家樂福內,徒手竊取趙玉琪管領之高坑牛肉乾8包(價值新臺幣1512元)。得手後,自未購物通道未結帳即欲離去,為趙玉琪發現並攔阻後報警。嗣經警到場,扣得高坑牛肉乾8包(已發還趙玉琪)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委由趙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玉琪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贓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與前案之法益相同之相同罪名之案件,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高坑牛肉乾8包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趙玉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