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所載「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報書3份」,應更正為「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既係經通知命其於112年1月12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3個月,然直至112年5月7日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漠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