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公仔貳盒及空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營業及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現金新臺幣480元,係在本案機檯內查扣,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公仔2盒、空盒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行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及IC板1片,係被告向他人所承租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2頁),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於警方查扣上開機臺當時,除警方人員在場外,另有顧客或賭客在場把玩該機臺之情形,亦難認該扣案機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67號被 告 張育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選物販賣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TO
Y STORY」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空鐵盒擺放在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磁吸式吊盤,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空鐵盒,如吸到代夾物空鐵盒,即可任選機臺上方小格子內之紙條,經賭客撕開紙條,若紙條上之數字與機臺上藍色便利貼上之數字相符,將該數字乘上100倍即為賭客可向張育銓兌換之現金,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紙條拍照予張育銓並提供匯款帳戶後,再由張育銓委請不知情之女友蕭育緹(其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以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匯款予賭客指定之帳戶,張育銓即藉紙條上數字之大小、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張育銓所有之本案機臺(含IC面板1個)、公仔2盒、空盒1個、現金48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與玩家兌換現金之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足稽。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磁吸式吊盤,吸取機檯內之代夾物空鐵盒,如夾出代夾物空鐵盒,即可任選機臺上方小格子內之紙條,並核對紙條上之數字與機臺上藍色便利貼上之數字是否相符,若數字未相符,賭客無法獲得任何獎金,若數字相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機臺上藍色便利貼上之數字5至30不等,該數字乘上100倍後,賭客可獲得之獎金差價竟可達到2500元,是該機臺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又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在案,該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等內容。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外之小格子內所擺放之紙條可獲取不確定、不等值之金額,其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兌換之金額與保證取物金額480元未必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17時許為警察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本案機臺(含IC面板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480元,係在上開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