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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英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澤(恐嚇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添福有房屋買賣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邱柏瑞所開設代書事務所協調,詎吳英澤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有事務所工作人員邱柏瑞、郭芹羽及李宜靜等上開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吳添福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使吳添福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

二、案經吳添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吳添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柏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吳添福提供之錄音檔譯文1份佐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其因與告訴人存有買賣糾紛 ,竟於溝通協調過程,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