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鎰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alm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房間鑰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被告與張新桓、李旻霖、甲男等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同時同地圖利容留印尼國籍、越南國籍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外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realm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房間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跟應召站聯絡、收錢、補貨時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扣案之印尼國籍、越南國籍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200元、2300元之性交易對價,未及分配予被告即為警查扣,尚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11年8月中旬起任職於應召站,至今領過3次薪水,共計領取薪資約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配鑰匙收據2張固屬本案之證物,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57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獨行俠の水怪)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與張新桓(綽號:新哥、LINE暱稱:新桓、廖小勳)、李旻霖(綽號:米尼,上2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LINE暱稱「setanlucu666」(下稱甲男)之不明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新桓、李旻霖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8800元之代價,分別承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101室、102室,做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場所使用,再由甲男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媒介男客,以每節40分鐘2000元、2200元或每節60分鐘2300元之代價至上址與女子進行性交易,每次由性工作者自行拿取1000元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給張新桓派來之人,張新桓並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聘用乙○○出面管理上開性交易事務,由乙○○負責跑腿、清潔、補貨、收錢等工作,乙○○再將每月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匯入張新桓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再由張新桓將每月租金及報酬支付給李旻霖,其他款項則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嗣於111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101室查獲性工作者劉亦菲(花名:文文,印尼國籍)與男客許家瑞以1節40分鐘2200元之代價正在從事全套性交易;在上址102室查獲性工作者阮氏秋姮(花名:百合,越南國籍),並扣得上開2200元、阮氏秋姮已從事性交易對價2300元、上址房間鑰匙2支、乙○○工作手機(含SIM卡)1支、配鑰匙收據2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新桓、李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與證人劉亦菲、許家瑞、阮氏秋姮、謝以樂(預約與阮氏秋姮性交易之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妨害風化現場圖、101室及102室手繪圖、現場查獲照片、乙○○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Amber」及甲男發布之性交易訊息、男客與應召業者之留言訊息、性工作者與應召業者之LINE群組及對話訊息、配錀匙據據2張、安育租賃住宅包租有限公司轉租契約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罪嫌。被告與共犯張新桓、李旻霖、甲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房間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