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睿與被害人蘇柏俊之通話錄音檔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571號不起訴處分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刑法第172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誣告被害人蘇柏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5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被告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前,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及111年12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揭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無法聯繫被害人處理租車糾紛,竟向警員虛構犯罪事實,使司法機關發動無謂之偵查程序,除浪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幸經警調查發覺,被害人未遭追訴,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自述目前高職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9571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培養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號被 告 蘇柏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睿明知其受蘇柏俊之委託,於民國111年7月8日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成租車行,以自己之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親自在汽車租賃契約等文件上簽署姓名後,連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交予上開租車行員工。嗣蘇柏睿因未能取得蘇柏俊之聯繫方式,且接獲租車行員工通知有交通罰鍰未繳及車輛逾期未歸還等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18時55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對蘇柏俊提出涉嫌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誣指蘇柏俊於上開時、地,冒用其名義簽署車輛租賃契約等文件租賃上開車輛等語,而誣指蘇柏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本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蘇柏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5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柏睿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陳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三)由被告親自簽署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影本各1份,(四)由被告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及被告與蘇柏俊間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蘇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