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固包括破壞物品之行為,但仍須該舉動足以使對方畏懼或心生痛苦。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情節輕重不一,即使在摔壞行動電話、電腦之毀損行為,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亦容有情節輕重之別,其行為人之毀損舉動是否使對方畏懼或心生痛苦。因此,破壞物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被害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另應審酌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毀損行為心生痛苦、恐懼或不安,而為適當的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被告帶小孩至我住處一起用餐、看電視,其間被告有飲用酒類,並懷疑有第三者介入,因而情緒不穩,我請被告離開,導致被告更暴躁,被告要離開前搜尋我的皮包,搜尋過程中以腳踢我衣櫥,導致衣櫥門毀損,我目前沒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不需要安置及訪視等語(見偵卷第42至45頁),實無從認被告所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另致告訴人因心生畏懼或痛苦而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所為,即難認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從論以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衣櫥,造成門板掉落,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8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蔡艾庭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3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8之居處內,2人起口角爭執後,詎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槌並以腳踹乙○○房間內之衣櫥,致該衣櫥之門板掉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衣櫥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