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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2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並通知甲○○應於111年9月17日、同年11月12日到一心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均未到場,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2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18828號對甲○○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應補充更正為「並通知甲○○應於111年9月17日、同年11月12日至一心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均未到場,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56311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19日前回復陳述意見,其屆期亦未回復,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2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18828號對其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且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8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9110號函及同年11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9236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17日、同年11月12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均未到場,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月3日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月19日前回復陳述意見,被告屆期亦未回復;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2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18828號對其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以電話聯絡被告,請其於112年4月8日至一心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被告仍無故未到場履行,足認被告所為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與未滿16歲之未成年性交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適用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場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09年12月13日等日缺席;臺中市政府即以附表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36477號函文檢附行政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1萬元,另命甲○○應於110年4月18日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仍無故未到,因認甲○○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行政裁罰且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罪嫌;甲○○前開行為經本署調查後,以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8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9110號函、同年11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10292363號函合法送達甲○○住居所,並通知甲○○應於111年9月17日、同年11月12日到一心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均未到場,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2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18828號對甲○○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以電話聯絡甲○○本人,請其於112年4月8日至一心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仍無故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聯繫紀錄、公務電話紀錄、指定門號發訊結果清單狀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3項之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