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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誫係民國82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就讀碩士,於民國106年6月8日出境,明知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研究所碩士班學歷出境就學最高年齡27歲之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歸,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11年11月30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110041824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12月1日,郵務送達上開函文至其父陳志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住處及至其姑陳玲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住處,嗣經公示送達生效及催告期滿。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復於112年5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120016398號函,通知領取徵兵檢查通知書並應於112年5月29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陳志勇受領上述文書後,轉達予陳奕誫知悉。詎陳奕誫於出國期間,明知其有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按期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迄今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陳奕誫委由辯護人於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陳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41至 14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公所人文字第1110041824號函、111年11月30日公所人文字第1110041826號公告、111年12月2日公所字第111004216626號函、112年5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120016398號函、112年5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120016399號公告、送達證書4紙、112年5月29日公所人文字第1120016383號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兵(役)籍表(一)、役男出國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 101頁、第109至 111頁),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就學出國,逾期滯外未歸,且經催告仍未返回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造成潛在國防動員兵力遭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