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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陽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79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瑞陽(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所擺放其所有之DaisoDoll House選物販賣機1臺(編號4,下稱本案機臺)內部,裝設彈跳網、塑膠檔板、竹片等物品,另放置2個代夾物,使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保證取物金額為490元)投入本案機臺後,即可操作本案機臺內之鋼爪抓取代夾物,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歸吳瑞陽所有,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落入洞口後,可兌換一番賞抽獎券1張,用以換取不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商品,而使本案機臺屬未經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吳瑞陽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1年8月20日下午8時25分許,至上址執行查緝,復於同年9月8日通知吳瑞陽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機臺1臺(責付吳瑞陽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111年9月9日、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偵查照片。

㈢經濟部111年8月31日函。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

㈤被告吳瑞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非法經營之期間、違法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1臺,規模非大,已將機臺回復原狀等情節;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為娃娃機店場主,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犯罪後坦白認錯,且已將本案機臺回復原狀,本院認被告經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有玩家把玩過本案機臺,即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機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

確實,然本案機臺業經被告回復原狀,再衡以本案機臺價格不菲,若逕予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被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即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擺放本案機臺

,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㈡「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且「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被告自白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有玩家把玩過本案機臺,尚不能證明有何人與被告對賭,是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