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治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治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治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就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執行律師業務,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持續為之,應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
所規定之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仍受張靜枝之委託,代為處理訴訟事件,破壞國家建立之律師制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向張靜枝辦理訴訟,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服務費,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被 告 陳明治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治無律師資格,仍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為張靜枝辦理其涉嫌詐欺等罪嫌之刑事訴訟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而於上揭刑事案件中,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為張靜枝製作上訴二審之上訴狀,於110年5月11日遞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於110年10月21日為張靜枝製作上訴三審之上訴狀、於110年11月4日製作刑事上訴理由狀,並均於製作之同日遞狀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明治並向張靜枝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服務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靜枝於本署偵查中、證人呂文聰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上揭張靜枝所涉刑事案件之案件卷宗(含上開被告所製作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律師資料查詢結果(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無此名律師)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被告就上揭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執行律師業務,應為接續犯。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呂文聰雖另指稱被告於上揭訴訟中,自稱律師而向伊及張靜枝詐騙金錢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有自稱律師之情事,呂文聰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照片,亦未見被告有自稱律師之情事,呂文聰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上情是張靜枝所講的等語,尚難認被告有冒稱律師而施以詐術之情事。況依證人張靜枝及被告所述內容以觀,被告雖有陪同張靜枝出庭,然被告僅有坐在法庭後方旁廳席,並未當庭發言,顯與律師接受委任擔任辯護人而行使律師職務之外觀顯然不同,從被告行為外觀上尚可判斷此人應不具律師資格,否則焉有持續陪同當事人到庭卻不行使律師職務之理,尚難認被告有冒稱律師而向呂文聰或張靜枝詐欺取財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