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榮顯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生路與現岱路口之道路上,見賴秀卿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掉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
㈡、陳榮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在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動加值),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加值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加值地點之特約商店,以冒用本案信用卡,經由各該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之加值金額至本案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之不正方法,獲得增加如附表所示本案信用卡電子錢包內儲存金錢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證據:
㈠、被告陳榮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紀錄、簡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悠遊卡乃悠遊卡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受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金額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中(即自動加值),該等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惟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僅授權持卡人本人親自使用,不得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從而行為人若有冒用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內悠遊卡儲值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又被告在冒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持卡消費之行為,亦應認係其處分其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均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14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再冒用該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自動加值,而非法得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價值共計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加值時間 加 值 地 點 加值金額 1 111年8月16日21時55分許 臺中市某美廉社 500元 2 111年8月17日13時7分許 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500元 3 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生店 500元 4 111年8月18日0時40分許 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500元 5 111年8月18日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500元 6 111年8月18日0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榮店 1500元 7 111年8月19日0時26分許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 500元 8 111年8月19日0時28分許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 1000元 9 111年8月19日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興大門市 1000元 10 111年8月19日9時50分許 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500元 11 111年8月20日1時4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生店 1500元 12 111年8月20日2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生店 500元 13 111年8月20日5時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大益店 500元 14 111年8月20日20時28分許 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500元 合計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