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鐙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鐙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張禕庭返回上開租屋處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同(28)日下午1時許至1時1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於張禕庭返回上開租屋處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鐙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權,未經住宅使用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對告訴人張禕庭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侵入住宅停留時間之久暫、犯罪當時之情形,暨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光電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9千元,離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38號卷第19、4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38號被 告 王鐙堂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鐙堂係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2號房之房客,張禕庭係承租上址303號房之房客,王鐙堂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未經張禕庭同意,擅自開啟張禕庭承租之303號房門(未上鎖),無故侵入張禕庭承租之房間並躲在其屋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張禕庭返回上開租屋處時,發現王鐙堂藏匿在其房內曬衣架旁邊角落,遂奪門而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旋即趕至現場,並將王鐙堂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禕庭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鐙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禕庭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鐙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