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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楚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

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 南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甲○○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至107年3月3日完成1年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臺中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延長身心治療輔導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詎甲○○明知因犯上開案件,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9月2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80231183號函通知甲○○應於108年10月3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科大樓1樓報到,並接受為期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於同年10月16日、12月23日均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更改上課地點(臺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依甲○○填載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雲林縣○○鎮○○路00號),於109年1月22日以南市衛心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8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132824號函寄送接受進階課程,通知甲○○應於109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9月2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110年1月6日至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未依規定全程報到(缺席未到時間:109年2月5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4日、110年1月6日);於110年2月25日以南市衛心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0年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5月14日、5月28日至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未依規定全程報到(缺席未到時間:4月9日、5月14日、5月28日)。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9月9日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04908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甲○○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0月14日13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臺中市○區○○街00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甲○○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函文、臺南市政府函文、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願意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始能達到避免被告再犯妨害性自主犯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之時間、地點接受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為緩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以外且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呈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