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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一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一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汽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959-GVY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

(一)論罪:核被告余一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江翊禎就其等間之車禍糾紛置之不理,不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持油漆潑灑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包含鐵捲門、普通重型機車2台,價值不低;又告訴人經本院詢問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後,表明不願意(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被告先前已有對告訴人之物品潑漆之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犯下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2號被 告 余一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一震因故對江翊禎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6分許,在江翊禎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朝該處之鐵門、汽機車潑油漆,致該等物品受有價值約新臺幣9萬元之損害,且使江翊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江翊禎報警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翊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一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翊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2張暨被告案發後之照片1張。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錄影畫面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一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