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顯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2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內座位區,拾獲謝濬澤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只 (內有信用卡、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明知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嗣將現金花用殆盡。後經謝濬澤發覺上開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聯絡陳榮顯自行交出上開錢包及其內信用卡、證件(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榮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濬澤於警詢之陳述、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為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22時38分許前遺落於上址超商內,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為遺失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
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且參被告有詐欺、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錢包1只及其內信用卡、證件業已返還告訴人,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48頁、第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已將錢包內現金3000元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1頁、第48頁),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