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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補充為【乙○○係林○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林○璇發生爭吵,明知林○璇之性生活照片、臉書帳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林○璇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居所,以手機臉書(暱稱「張○辰」)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林○璇女兒之臉書文章留言時,標註林○璇之臉書帳號,並上傳其與林○璇為性交行為時,林○璇裸露胸部、下腹部之擷圖影像1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璇之性生活照片及臉書帳號等個人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刑法第235條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云云,即有誤會,惟二罪係同一條項之罪,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本應尊

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竟將其與告訴人性交之擷取圖片上傳至臉書,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上傳上開影片擷圖,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

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是被告在臉書上傳之上開猥褻影像,非屬附著物本身,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檢警基於偵辦案件所需,上網蒐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5樓之30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林○璇(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與林○璇發生爭吵,明知林○璇之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林○璇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林○璇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居所,以手機臉書(暱稱「張○辰」)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林○璇女兒之臉書文章留言時,標註林○璇之臉書帳號,並上傳含有林○璇胸部、下腹部,且記載林○璇臉書名稱,其與林○璇進行性交行為影片之擷取圖片1張,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等網站後予以觀覽,足生損害於林○璇。

二、案經林○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擷取畫面、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傳之性交行為影片擷取圖片於乳頭處雖經以綠色畫筆遮掩,然實則上並非全然無從辨明,仍清晰可見女性裸體、性交之畫面,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之3條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之3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傳之性交行為影片擷取圖片猥褻電子訊號,屬猥褻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拍攝上揭性交行為影片,尚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因觀之該影片擷取圖片,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時,在告訴人面前持手機近距離拍攝,則該影片是否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下所竊錄,顯有可疑,尚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