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皇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皇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於出境後任意滯留國外不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亦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醫、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 告 朱皇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皇瑋明知自己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8年2月19日以在國外就學之名義出境後,屆期未歸。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06年3月23日、107年1月8日,各公示催告其返國補行徵兵處理並將之送達至其通報人即父親朱文淵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通知朱皇瑋應於107年1月24日接受徵兵檢查,惟朱皇瑋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皇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7年6月26日公所文字第1070015825號函暨附件「75年次未役役男徵兵處理查核名冊」1紙、該所106年3月23日公所文字第1060007270號函暨附件名冊、送達證書、公告、75年次未徵處人員名冊、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入出境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日府授民徵字第1060267079號函暨附件役男徵兵檢查日程表、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旅客基本資料、朱文淵於107年7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