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煥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對被告陳煥明之辯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我騎走告訴人鄭亦廷的腳踏車後,因不知如何歸還,才會於為警查獲後方返還腳踏車云云(見偵卷第79-80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上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擅自騎乘上開腳踏車返家,而遲至同年12月12日,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在被告住處前發現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後,告訴人方順利取回該腳踏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45-57頁)。顯見被告擅自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後,並未試圖將之歸還告訴人,足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之支配而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 告 陳煥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3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鄭亦廷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車身為灰色,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騎乘該車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煥明所竊得之前述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鄭亦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煥明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不是存心的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人鄭亦廷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