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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騰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騰鈞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竟利用告訴人王明山之信任而對其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對被告之訴訟權已予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投注金額,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謊稱事後可以領款支付,以此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非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告訴人既已因被告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前揭說明,自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被 告 李騰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騰鈞前於民國111年2月6日因購買投注運動彩券,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800元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並無給付能力再購買運動彩券,且明知其家人反對其購買彩券,其家人並無意願為其支付購買彩券之費用。嗣111年6月16日22時38分許,李騰鈞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王明山經營之彩券行,向王明山購買1筆1萬元彩券及1筆5000元彩券後,明知其當場已身無分文,並無給付能力,亦無當場支付價金之真意,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明山表示訛稱:欲下注購買5萬元之彩券等語,並將手部伸進褲子口袋內佯裝要取款付費,致使王明山陷於錯誤,誤認王明山可以支付費用購買彩券而出單,俟王明山出單後,李騰鈞因無現金支付費用,遂即向王明山佯稱:因身上款項不足,要前往超商提領款項等語,王明山聽聞後遂表示要一同前往,李騰鈞見無法脫身,旋即又改口表示要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主為李騰均之母田春滿)留置店內擔保,並留下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居住地址等資料給王明山,王明山始同意李騰鈞翌日再返回店內付款。詎李騰鈞離開上址後,並未於翌日返回上址繳付,且拒絕與王明山聯繫,王明山始知受騙,受有5萬元之損失。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騰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明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王明山提供之案發當時上址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告訴人以LINE聯絡被告之訊息擷圖照片1張、上開機車照片1張、上開彩券之交易憑證照片1張、被告留下之聯絡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址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