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11年4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09932號函通知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命其應於111年5月20日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晤談及心理衡鑑;嗣再以111年7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74744號函、111年8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9215號函通知,命其應於同年7月17日13時、同年8月21日13時應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經合法通知後均缺席未到,臺中市衛生局再以111年8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25114號函知其於111年9月15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然被告未依規定回復,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1年10月21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137333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對被告進行裁處,並通知於111年11月20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被告經通知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足認被告所為已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緩刑3年。甲○○明知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命甲○○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由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其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晤談及心理衡鑑,另命其於同年7月17日13時、同年8月21日13時應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經合法通知後均缺席未到,臺中市衛生局於111年8月25日函知其於111年9月15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然甲○○未依規定回復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1年10月21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137333號函對甲○○進行裁處,並通知於111年11月20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甲○○經通知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7333號函、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4份、臺中市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家防中心行政罰緩催繳通知、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