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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浪琴(台中外送)」、「知星你心 英超vip備用」等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妨害風化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2月12日第一次出工就被警方查獲,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浪琴(台中外送)」、「知星你心 英超vip備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知星你心 英超vip備用」發送性交易簡訊招攬男客,男客見諸訊息後,再加「知星你心 英超vip備用」為好友並約定性交易地點、時間及代價,再由「$浪琴(台中外送)」聯繫甲○○,甲○○則以每小時新臺幣200元代價負責待命並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後,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應召女子再將性交易代價轉交甲○○,再由「$浪琴(台中外送)」指派不明男子前往約定地點,向甲○○收取上揭性交易代價,並同時分配應召女子及甲○○應得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12月12日晚上6時5分許,甲○○接獲「$浪琴(台中外送)」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心蘋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水瓶汽車旅館」,媒介江心蘋與男客楊昌憲在116號房內為「全套」(以陰莖插入陰道內抽動)性交行為完畢,楊昌憲並給付江心蘋1萬4,000元之性交易費用。而後於同日9時16分許,在上揭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心蘋、楊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被告甲○○與「$浪琴(台中外送)」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6張、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2張、證人江心蘋手機翻拍照片2張、證人楊昌憲與「知星你心 英超vip備用」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2張、警方蒐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浪琴(台中外送)」、「知星你心 英超vip備用」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