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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岳亮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林岳亮於前案行為後5年內,知悉越南籍勞工DUONG

DINH QUYNH(中文名楊庭瓊,以下以中文名稱之)係他人所聘僱,於106年2月7日起即通報行方不明,仍於111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林岳亮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1年12月15日前1年某日起,復繼續聘僱原佳倫號漁船申請聘僱、於108年12月7日即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DUONG DINH QUYNH(中文名楊庭瓊)」;證據部分增列「相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係以聘僱或留用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SIEOSIEO JAMRATSA、SOMRAT PAMOTH等2人,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9月30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90188222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該行政處分書於109年10月5日合法送達,然被告於上開遭查獲5年內之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1年某日起,繼續聘用原為佳倫號漁船申請聘僱、工作許可居留效期至108年12月7日截止之越南籍外國人DUONG DINH QUYNH,係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前1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6萬元,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1人,所生危害較輕,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被 告 林岳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亮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非法聘僱失聯移工,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9月30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188222號函裁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緣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造工程(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佳鋐公司再委由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承造,經協侑公司逐層轉包,林岳亮負責吊料工作。林岳亮於前案行為後5年內,知悉越南籍勞工DUONG DINH QUYNH(中文名楊庭瓊,以下以中文名稱之)係他人所聘僱,於106年2月7日起即通報行方不明,仍於111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日薪約1,500元為代價,非法聘僱楊庭瓊在上址基地從事吊料工作。嗣於111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楊庭瓊在上址基地從事吊料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而死亡,始知上情(林岳亮等人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岳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任德昊、鄭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死亡現場

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工程合約、建造執照。

㈣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31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019007號函及所

附109年9月30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188222號行政裁處書、送

達證書。

二、查被告一度辯稱不知楊庭瓊係失聯移工等語,然參酌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59條規定,外籍勞工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轉換前亦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既非依法定程序聘僱楊庭瓊之合法雇主,卻僱用楊庭瓊在工地工作,其行為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此與楊庭瓊是否脫離原雇主而行方不明,以及被告是否知悉楊庭瓊為失聯移工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罰後5年內再犯,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