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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鄉裕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鄉裕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鄉裕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廣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茂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許鄉裕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卻圖快速成立公司,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配偶粘温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粘溫德,應予更正)借款,於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自粘温德所經營廣達配管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達公司合庫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41分、44分許各存入270萬元、200萬元至許鄉裕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鄉裕合庫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許鄉裕合庫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廣茂公司籌備處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茂公司籌備處彰銀帳戶),作成廣茂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許鄉裕再將廣茂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廣茂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廣茂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廣茂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乾萌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14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廣茂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許鄉裕並於同年月22日,以上開不實之廣茂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廣茂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廣茂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廣茂公司設立股款5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年月26日核准廣茂公司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廣茂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許鄉裕於同年月29日再將500萬元全數提領,與自廣達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領出之100萬元,共計600萬元存回廣達公司合庫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許鄉裕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廣茂公司籌備處彰

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廣達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㈡合作金庫銀行110年7月12日存款憑條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110年7月29日存款憑條影本。

㈢彰化銀行110年7月12日存摺支領憑條影本、110年7月12日匯款申請書、110年7月29日存摺支領憑條影本。

㈣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函及所附廣茂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㈤廣茂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廣茂公

司籌備處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㈥被告許鄉裕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而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明定。

㈢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本案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資本額業經收足而申請廣茂公司之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案調詢、偵訊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等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廣茂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謹記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