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哲維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哲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內容係刪除該條第3項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該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並為符法制體例,刪除該條第1項各款之「者」字,是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姊姊所開之飲料店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至3萬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被 告 劉哲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其母林秀𤦹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代其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9年精誠甲字第250304號」教育召集令後即轉知其應於109年9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5日,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維固坦承知道有教育召集令寄到伊家乙情,然辯稱:伊以為已經被通緝,要執行毒品案件,所以伊不敢去等語。經查:(一)被告係於教育召集應報到日一週後之109年9月28日始由本署執行科高股發布通緝,有通緝簡表附卷足憑;又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秀𤦹於警詢時證稱:教育召集令係伊幫被告簽收的,忘記是109年8月底或9月初,伊在簽收後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在報到前1天(109年9月20日)回來把教育召集令拿走,說會去教召,伊不知道被告沒有去報到等語,倘被告以為已被通緝,又豈會冒著遭緝獲之風險返家拿取教育召集令?(二)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經查,被告既知悉有前揭教育召集令,且有返家拿取,並告知證人會去報到,足見其於報到日期之前即已知悉應於何時、地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倘其有上述得免除教育召集之事由,即應報請核定,然被告並未曾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該次教育召集,亦未事先請假並徵得上開權責機關同意,且未按時、地報到接受教育召集,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步兵第三○二旅步兵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事後未報到後,亦無主動與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或其他單位聯繫,足見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三)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