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柏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彥融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12號被 告 周柏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辰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而違規併排停車,警員陳彥融到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依法舉發其違規情事,要求周柏辰出示身分證件,並將車輛移開。周柏辰明知陳彥融穿著警用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陳彥融回應之言詞,一時情緒激動,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你不要那麼骯髒」等語辱罵陳彥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且有警製職務報告、警用密錄器拍攝影像之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彥融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查,就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部分,被告雖有為前揭言論,然綜觀卷內證據,被告應無對告訴人施強迫脅迫之犯行,報告意旨就此顯有誤認。然此等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