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琨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月4日21時10分許前同日某時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乙○○(93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約見面。
嗣丙○○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陳億薪(所涉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洗車行,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上址洗車行向乙○○表示欲借用手機查詢地圖確認停車位等語,趁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128G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嗣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A車所有人陳億薪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手機外包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告訴人於本案被告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尚未滿2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21153卷第8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A車,雖係被告抵達及離去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
,然上開機車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