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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零陸貳、零點柒伍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2包(詳112年度安保字第4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吸食器1組(詳112年度保管字第175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2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2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堪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指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均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磅秤1台(詳112年度保管字第1751號扣押物品清單)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5、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安商旅609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2年2月17日11時25分許,在黎安商旅前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淨重各為0.5133公克、0.75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供扣案,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淨重各為0.5133公克、0.75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可佐。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429號鑑驗書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淨重各為0.5133公克、0.75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5062公克、0.75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