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建利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建利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㈠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不法脫離公之拘禁
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 40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依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是脫逃行為通常均屬積極行為,惟有時消極行為亦有可能。經查,被告明知其係法務部○○○○○○○○○○○受刑人應於該分監指定時間即112年4月6日下午1時許之前,返回前開分監服刑,然其竟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指定時間返回前開分監服刑,而逃亡在外等情,已如前述,其所為脫逃行為核屬消極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單純脫逃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罰執行而脫逃,對於監獄執行受刑人管
理致生相當程度危害,復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造成社會民眾對於治安秩序產生不安,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偵查卷宗第2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被 告 姜建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入監執行,且於112年1月6日自法務部○○○○○○○○○○○○○○)移入法務部○○○○○○○○○○○執行(下稱臺中外役監,刑期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嗣經法務部○○○○○○○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核准姜建利自112年4月3日下午1時許至同年4月6日下午1時止返家探親,詎姜建利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許,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前返回臺中外役監服刑而逃亡在外。嗣經發現後由本署執行科通緝,並於111年4月7日經警逮捕歸案。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被告之胞姐姜乃莉、前妻高筠妮、友人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法務部○○○○○○○112年4月6日中監總字第11215004920號函暨所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返家探視申請書、家屬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警製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