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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於111年11月20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於111年11月20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07號、98年度簡字第942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衡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縱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固屬有別,二者之罪質與法益侵害程度亦有差異,惟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逃亡、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科紛繁,經長期刑罰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而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是綜核全案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甫於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