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中區之住所,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錄影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2速偵337卷第49-55頁、第59-6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12速偵337卷第5-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係規範於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其目的係為維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公共交通安全間,犯罪類型、罪質及保護法益內涵不同,被告之犯罪目的、使用手段迥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竟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罪,誠屬不該,然其於本案行為前,尚無與本案相類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3-17頁,前案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速偵337卷第37頁)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