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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交簡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徐政雄徒步沿大業路(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陳奕廷反應不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徐政雄,致徐政雄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多處肢體和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政雄委任李育錚律師、廖友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政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行為(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前之內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發查卷第39頁),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調查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件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故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在警詢時自述從事製造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本案審理中所提出之在職證明(發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