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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交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欽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欽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欽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年事甚高,思慮較不縝密,因而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72年間曾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酒後駕駛電動三輪車上路,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所駕電動三輪車車速緩慢,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鉅,並參以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其自撞路旁車輛肇事,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受害車主亦無追究之意,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53號被 告 林欽勇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勇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摻加米酒之中藥湯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電動三輪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撞林俊誠及李信忠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對林欽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誠、李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