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柏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柏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更正為「自112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起」,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2年間有酒後駕駛犯行、105年間有酒駕致死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素行非佳,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仍執意上路,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8號被 告 周柏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任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上之真善美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一街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犯破壞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近,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