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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交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敏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敏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被告洪敏肇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不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亦距約4年10月左右,不應以前案與本案間均屬故意犯罪來作為加重刑罰與否的唯一或主要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並處拘役50日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過往所受刑罰對被告並無充足的警惕及約束作用,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32號被 告 洪敏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肇於民國99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於103年間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7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進化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