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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交簡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宜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宜甄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②「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五權西路3段之行人周庭歆」,應補充為「適行人周庭歆亦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五權西路3段之行人周庭歆」;其證據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宜甄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又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欲左轉彎之際,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庭歆,疏未停讓告訴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致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暫停讓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其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致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被 告 羅宜甄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宜甄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轉進入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三路交岔路口,並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即遽然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五權西路3段之行人周庭歆,致周庭歆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庭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宜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庭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3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得知其身分前,已騎車駛回車禍現場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