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愷珉
潘琨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愷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琨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愷珉、潘琨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2物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潘琨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15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張愷珉、潘琨太毀損告訴人張宏銘管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2物品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係基於同一發洩情緒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潘琨太毀損告訴人張宏銘管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15物品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係基於同一發洩情緒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潘琨太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愷珉、潘琨太就毀損告訴人張宏銘管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2物品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琨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張愷珉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潘琨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二人恣意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告訴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潘琨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目的具有關聯性,綜合被告潘琨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潘琨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張愷珉、潘琨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48147號被 告 張愷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琨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珉、潘琨太係夫妻,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由張愷珉向張宏銘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房屋作為2人之居所,然張愷珉僅於110年4月27日繳付1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張宏銘遂與張愷珉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並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28號判決確定,經張宏銘聲請強制執行。張愷珉、潘琨太對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至111年9月23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品項物品,致令不堪使用;潘琨太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以不詳工具,單獨毀損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品項物品,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張宏銘於111年9月23日強制執行程序中進入系爭房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銘委由賴承恩律師、丁威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愷珉、潘琨太於本署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宏銘及告訴代理人賴承恩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物品遭毀損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附卷足稽,堪信被告2人確實有上述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愷珉亦毀損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品項物品,然被告張愷珉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大門門簾是伊與被告潘琨太爭吵時,被告潘琨太弄破的,客房、主臥室門鎖部分,是伊與被告潘琨太吵架時,被告潘琨太拿工具撬開房門造成的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潘琨太於偵查中證稱:大門門簾是伊獨自弄破的,客房及主臥室門鎖都是伊拿工具撬開的等語,核與被告張愷珉所辯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潘琨太獨自所為,難認被告張愷珉有參與共同毀損。
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遭損壞物品及陳設 遭破壞之情形 1 門桓1個 斷裂。 2 客廳牆壁 大範圍塗鴉破壞。 3 主臥室內、外牆壁 大範圍塗鴉破壞。 4 主臥室窗簾 遭割毀。 5 浴室門窗 遭破壞拆除。 6 客房牆壁 遭大範圍塗鴉破壞。 7 客房窗簾 遭割毀。 8 和室門窗 遭大範圍塗鴉破壞。 9 廚房前牆壁 遭敲毀。 10 洗衣室紗窗 遭大範圍塗鴉破壞。 11 客廳木製玻璃櫃 遭割毀。 12 主臥室紗窗 遭割毀。 13 大門門簾 遭割毀。 14 主臥室門片及門鎖 遭破壞導致無法正常關上。 15 客房門片及門鎖 遭破壞導致無法正常關上。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