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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中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與本案係竊盜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GUCCI手提包1只及其內之學名藥當門子1盒、藍色酒精1瓶、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除GUCCI手提包1只、學名藥當門子1盒、藍色酒精1瓶、錢包1只均已返還告訴人乙○○,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外,其餘犯罪所得現金1200元,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