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台富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台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伍台富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為條款之變動(分別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駕照已經被吊銷,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足憑(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雖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7、31頁),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經傳喚已到庭接受訊問(見偵卷127、151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於吊銷駕照期間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值非難,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而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僅剩餘款項新臺幣3000元因無法聯絡告訴人,故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7、31頁);然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19日過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本院於訊問期日,曾經傳喚告訴人家屬到庭,欲使被告給付剩餘款項給告訴人之家屬,惟告訴人之家屬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頁),參以被告本得以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於一般情形,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不幸死亡,以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告訴人亦事實上無法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33390號被 告 伍台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台富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上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大誠街49巷由大誠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00巷○號誌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蔡阿輝(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興民街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蔡阿輝受有左側3-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蔡阿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阿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因該事故而受有傷害。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